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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案折射法律空白

假药案折射法律空白

  2007年5月29日,逾一年之久的“齐二药”假药赔偿案,因患者家属不能接受赔偿调解方案而起诉,在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休庭两个多月后,8月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申请下,法庭追加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为被告。8月9日,第二批4名“齐二药”假药案受害人及家属,向中山三院和两家药品经销企业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医药保健公司索赔。8月12日,齐二药案民事部分的最后一宗诉讼法院开庭审理,来自汕头的受害人家属向中山三院及药品经销商金蘅源公司、广东省医保等三被告提出了170多万元的索赔。

  在这个案件中,医院和患者的一个争论焦点就是:中山三院强调医院医疗机构不是药品的销售者而是使用者,因此不应当承担销售者的责任。而原告方则完全反对这一说法。

  对话人:邱宝昌,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多年来为各种消费者维权事件而奔走。

  主要观点:齐药二厂假药事件的责任追究问题 



图说:邱宝昌:简单认定医院无赔偿责任于法无

  在齐二药事件中,究竟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究竟应向谁提出索赔要求?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曾表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齐二药事件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时上报药品反应,是负责任的,不应该承担不负责任的药品企业的责任。”毛群安说,如果医院通报药品不良反应就要承担相关责任,那么势必会对这一制度造成影响。他表示,对患者使用假药受到伤害表示同情,也支持受害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在法律上界定清楚,谁应该是齐二药事件的责任主体。中山三院不应承担这个责任。   

  在齐二药事件中,仅仅因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时上报药品反应,医院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患者到医院来就诊,而医院接诊,患者和医院存在了一种事实的合同的关系,同时患者也是接受医疗产品或医疗服务的消费者,两者之间也是一种消费关系。出现了纠纷之后,如这次的齐二药事件,患者在医院注射齐药二厂的假药后出现不良反应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甚至死亡后果时,医院对患者来说,既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当患者向医院主张侵权或者违约责任时,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药品也是一种产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行为的法律责任给予处罚。事实上,医院从生产商所购药品价格与给患者使用药品价格往往存在明显的价差,具有经营者的性质。因此医院使用药品的行为可以视为销售药品的行为。当患者接受医院治疗并使用其药品时,医院可视为药品的销售者,在因药品质量存有问题导致患者人身遭受损害时,医院对患者而言就存在侵权行为,患者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选择权,当选择医院作为责任赔偿对象时,医院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以自己已经上报药品反应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当患者接受医院治疗时,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治疗过程中因药品的使用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时,医院对患者也是一种违约行为,需承担因违约对患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另外患者也是接受医疗产品或医疗服务的消费者,与医院之间也形成一种消费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在齐药二厂假药事件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可以以消费者的身份向医疗产品或者医疗服务的提供者的医院依法行使索赔权,当请求权成立时,医院则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在此次齐药二厂假药事件中,尽管医院及时上报了药品反应,但是就其与患者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因医院使用假药造成了对患者人身的侵害,此时医院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究竟谁是责任主体,应根据患者的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赔偿而有所不同。如果患者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则依患者自身的选择,可以向医院或者药品生产商任何一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把二者作为共同侵权人,向两者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患者选择违约赔偿,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则医院毫无疑问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患者只能向医院主张违约赔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出售假药的生产商行使追偿权。因此,简简单单的认为医院在此次事件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是于法无据的。

  对话人: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与维权部主任,熟悉医疗卫生行业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主要观点:过错是医院承担责任的前提



图说:邓利强:过错是医院承担责任的前

  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价值取向是严格法律责任、严格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此理念下有一个法律原则被再次强化,即让一个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

  以此标准来衡量齐二药事件中的医院的责任,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齐二药事件中的医疗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很简单:在此事件中,医院没有过错。

  回顾齐二药事件,我们可以发现,医疗机构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规之处,这表现在。

  1.医院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  2.中标企业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3.医院及时发现了药害事件;  4.医院对受害者及时进行了治疗;  5.医院对药害事件及时进行了报告。

  从上述一系列行为看医疗机构在药害的发生、救治、报告过程中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有一个重要的点需要强调:医院有没有对招标购进的药品进行检验的义务,对此,我的回答非常明确:医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购进的药品的安全性、合格与否进行检验。根据《药品管理法》,医院在进药时对所进药品的合格性进行形式审检查,医院无需对药品的合格与否进行实质的检查,因为对药品合格与否进行实质的检查是医药生产企业的责任。

  齐二药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是齐二药公司。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医院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过程前应当对购入的原料进行复检,在药品生产过程中,医药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抽查,在生产完成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上述三个步骤从制度上保证了出厂药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遗憾的是,齐二药公司在整个药品生产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最终导致药害事件的发生,齐二药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总结

  看到两位律师的不同看法,我们发现此案件可以参考的法律有《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合同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各种法律,但是这几种法律却无法形成统一。

  在近一两年发生的药害索赔案件中,像齐二药假药、欣弗劣药所导致的药物损害,缺乏一个适用的法律法规给予案件中各方面权利和责任清晰地界定。这样,就导致受害人索赔理赔过程漫长,医患关系由此升级。

  更重要的是,在日常生活中还存在大量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更是难以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文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也引发各种纠纷。药害事件的频发,提醒我们,建立药物损害赔偿或者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正如齐二药受害人律师团代表、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陈北元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表示的,不管是齐二药,还是欣弗等事件,受害人都是最苦的,我们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不仅让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更希望建立一套对违法造假企业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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